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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佳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德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德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59號
  被   告 沈德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紙菸點火燃燒吸食其煙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毒品犯嫌,另行偵辦)。嗣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9
    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樂善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值7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879ng/mL
    );可待因(濃度值2,637ng/mL);嗎啡(濃度值24,422ng
    /mL)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第0000000
    000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德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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