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吳清風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園街由永興路往新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街與華興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華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亦未
    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吳
    清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由中
    正西路往和平西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
    行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清
    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右側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風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清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
    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告訴人115年
    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且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