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宥呈(原名:董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A03(原名:董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
國114年11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
14年11月3日0時至1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
重6.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警經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分別為4770ng/mL、1671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