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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王予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與身體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敘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該處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動力拼裝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與正光街20
    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王予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王予閎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對A03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予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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