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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不慎與李淑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1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2
    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海產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1段交岔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淑
    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對A0
    3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淑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現場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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