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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羽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羽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及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嫌,另報告偵辦)」予以刪除、第14行「1包」更正為「2支」。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8號
  被   告 彭羽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羽驛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摻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嫌,另報告
    偵辦)後,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
    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未待上開毒
    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於翌(24)日凌晨2時52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段60巷口前,見其駕駛上開車輛於行
    駛間跨越雙黃線,遂上前攔查。嗣員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依
    托咪酯煙彈6個、電子煙主機2個、空煙彈殼40個、依托咪酯
    煙油1瓶、愷他命毒品1包、愷他命毒品香菸1包、摻有卡西
    酮毒品之香菸6包。經警對彭羽驛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43n
    g/mL、284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羽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
    89號)、桃園市政府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15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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