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近年立法者一再加重酒駕之處罰,並推動「酒駕零容忍」之刑事政策,顯見社會對於此類犯行之容忍度甚低,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均屬迫切。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高度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政府長年宣導之交通法令,其不法意識並未因外在規範而有所減抑。雖被告辯稱僅駕駛短距離,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並不因行駛距離長短而有差異,被告所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難謂情節輕微。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A03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落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使用警示燈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