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均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強力宣導,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本案係在飲用完酒類後馬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犯情節難謂輕微,故縱其遭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刑法規定低標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終究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考量前述犯罪情節,併參酌我國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復經立法者一再修正、加重對酒駕者之刑責,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而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甚低,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是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而應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驊專業檳榔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
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