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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9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宇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路邊停
    車格,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戴佳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金龍二路往文化
    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致戴佳
    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
    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佳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3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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