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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瑩(原名陳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於民國98、99、114年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4次);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19頁、壢原交簡字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5年2 月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下午7時至114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一街某處朋友家飲用啤酒,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結束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1
    14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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