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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550巷口欲右轉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與右側同向車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梁芸瑄(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發生碰撞,再衝撞陳則銘、郭雅婷及游秩勝停放於路邊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367-TDG、MQU-3251號普通重
    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芸瑄、證人陳則銘及郭雅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
    月29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7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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