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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亞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亞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改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亞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內又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不思悔改,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為不勝酒力而與鍾桂蘭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鍾桂蘭之自小客車有所損害,實有不該。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黃亞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11月5日
    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附近引用保力達酒1瓶(1瓶約350毫升),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鍾桂蘭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7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亞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
    表(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
    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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