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附件所示前案紀錄,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無須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尚未歸還該物品予告訴人邱垂諄,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將該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雪山啤酒1箱 價值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
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邱垂諄所有放置該處之雪山啤酒1
箱(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垂諄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