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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附件所示前案紀錄,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無須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尚未歸還該物品予告訴人邱垂諄,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將該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雪山啤酒1箱 價值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
    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邱垂諄所有放置該處之雪山啤酒1
    箱(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垂諄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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