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沛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壹個、綜合維他命錠貳包,阿薩姆奶茶壹瓶、洗面乳壹瓶、眼霜壹包及修眉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三明治1個、綜合維他命錠2包,阿薩姆奶茶1瓶、洗面乳1瓶、眼霜1包及修眉刀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彭葦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
揚門市,徒手竊得貨架上之三明治1個、綜合維他命錠2包,
阿薩姆奶茶1瓶、洗面乳1瓶、眼霜1包、修眉刀1支(共計新
臺幣1,360元)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彭葦玲驚覺商品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葦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葦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