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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地點,竊取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3隻,係為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之多次竊盜犯行,且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被害人同一及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公仔,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之公仔,雖係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幽遊白書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5月13日6時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逕稱本案商家)內,趁本案商家
    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彭昰維所有並放置本案商家內
    選物販賣機上之幽遊白書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8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本案商家。
(二)於115年5月15日21時42分許,前往本案商家內,趁本案商家
    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彭昰維所有並放置本案商家內
    選物販賣機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1隻(價值2,59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本案商家。
(三)於115年5月16日2時49分許,前往本案商家內,趁本案商家
    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彭昰維所有並放置本案商家內
    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總計3,000元),得手
    後正欲離去本案商家之際,為彭昰維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即於115年5月16日3時11分許,
    依法當場逮捕黃偉倫,並由黃偉倫當場主動交付彭昰維所有
    一番賞公仔3隻與員警扣押在案(業已合法發還彭昰維),
    嗣後黃偉倫復於115年5月16日3時20分許,主動交付彭昰維
    所有野獸國無牙公仔1隻與員警扣押在案(業已合法發還彭昰
    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昰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領據(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6張)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所示案發時間、地點,已將所竊得之一番賞公仔3隻,以
    雙手環抱方式而持有中,處於隨時可離開現場之狀態,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將前開一
    番賞公仔3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
    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
    ,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
    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
    先後竊取被害人彭昰維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隻,均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
    ,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且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五、被告所犯竊盜等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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