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承旺鈞(原名古承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3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顏良翰領回(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娜美公仔及飛天小女警公仔
各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4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A0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
2日凌晨3時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
場主顏良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檯上公仔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旋即離去,適為場主顏
良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良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