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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璧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5年2月6日16時35分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5年2月6日17時9分許、115年2月14日16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同一商店行竊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所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崇武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22號
  被   告 吳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璧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6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楊梅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商品架上之無線充電器、藍芽耳機及矽膠淨顏刷各1個(總
    價值新臺幣1,66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是該店保安部
    經理張崇武發現失竊而報警,經本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崇武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璧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崇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擷圖共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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