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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世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爽啤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劉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中壢福州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爽啤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離去。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世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智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09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審酌與前案罪質有異,經裁量不加重其刑);刑法第57條、第58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含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嗣後因消費致不能原物沒收,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本院所認定之價值)。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6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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