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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順輝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美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0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51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屋中山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值班員工所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待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計值新臺幣-下同-1,407元)。得手後,分別逕行放入隨身所攜之後背包內,為該店員工察覺,見其於同日21時51分許,未結帳逕行走出該店外欲離去,乃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在其後背包內起獲上開贓物,而報警查獲。案經該店副組長劉宴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該店副組長劉宴綾於警詢時指述失竊與發覺情節指述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起獲贓物照片3張、上開失竊貨品價格單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分數次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多項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在該同一店內,反覆行竊上開多項商品,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為其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商品,計值1,407元,該贓物已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該贓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謝順輝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瑞奇迷你一口燕麥酥 1個 39元 2 桂格每日滿足蛋白穀物棒-藍莓可可 1個 99元 3 桂格每日滿足穀物棒-莓果優格 1個 99元 4 可口奶滋隨手分享包-原味 2個 49元 5 瑞奇迷你一口燕麥酥-巧克力 1件 39元 6 樂扣樂扣0.05長形保鮮盒米灰 1盒 129元 7 樂扣樂扣0.05圓形保鮮盒 1盒 94元 8 履歷鮮藏蒜仁 2包 109元 9 台灣烏殼綠竹筍 2包 129元 10 蕎拉纖女燕麥脆片-阿華田(奶素) 3包 85元 11 蕎拉纖女燕麥脆片-虎尾三溫糖(全素) 1包 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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