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秋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50分許」更正為「8時1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主張係忘記結帳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顯昌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41號
被 告 宋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宋秋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萊爾富中壢桃合門市,趁店長劉顯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店內之「招財貓混色」1盒及「嗒寶」1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24元)後離去。
㈡宋秋萍復於115年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揭萊爾富門市
,趁店長劉顯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之「盲盒造型吊
鍊NM」「幽靈出沒萌動樂掛」、「酷洛米流光晶殿系」、「
蠟筆小新變身系列」、「蠟筆小新場景萌粒」、「哆啦A夢
萌動紙偶」,「Ipush輕鬆按修正」各1盒(共計價值1,232
元)後離去。嗣經店長劉顯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秋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顯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上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