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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伊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刑事撤回告訴暨民事和解書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郡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給付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蜜粉餅1個,因如前所提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賴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4日9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蜜粉餅1個(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店員陳郡盤點後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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