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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品潔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仕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煙彈壹顆(毛重6.0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顆,經鑑驗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B3360)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78號
  被   告 邱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宏明知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1月12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中壢
    店旁之不詳巷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
    電子菸煙彈1顆,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11
    月13日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功學路交岔路口
    ,攔查邱仕宏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煙彈1顆(毛重5.91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邱仕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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