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李信龍
- 被告廖宇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駕車衝撞被害人所經營店面之鐵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晚間11時1分許,駕駛其女友劉佩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簡聖霖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拇指姑娘美甲店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簡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霖、證人劉佩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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