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和蒼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須訊問確認其於審理中是否亦自白犯罪,應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網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以此收受對價,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將之繳回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47號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蒼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seven
0857)及綁定該帳戶作為收、支用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澐欣有限公司(下稱澐欣公
司,該公司負責人夏雲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使用,澐欣公司再將前述綁定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蝦皮
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呂和蒼則於收
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
款轉帳至澐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款項
轉交該不詳賣家。呂和蒼因而獲取4,5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不諱,
與另案被告夏雲雪、證人夏煜翔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影本;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將不法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
所獲之租金共4,500元繳回,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