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3時2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僅因行車糾紛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與A03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詎A04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A03之肩頸部,並以腳踢方式
攻擊A03,致A03受有左、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並
進而用手推拉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
,辯稱:告訴人推我時,因害怕便揮拳推過去,後告訴人又
衝向我要揮拳,我就抓住他衣服制止他等語。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於遭告訴人用手推後,
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已結束,仍出手還擊,雙方後續因而互為
攻擊,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於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4
9號調查程序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擷
圖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憑,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