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擇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卻於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陳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於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
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擇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