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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峻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時勇原為友人,卻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時勇(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海樺食堂內飲酒,因細故發生糾紛,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時勇,致謝時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挫擦傷、左手、左胸、左肩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時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時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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