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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佳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㈡查本案被告於「瞎雞巴亂搞」群組中傳送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前,先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隨後傳送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於文字訊息中雖未指名道姓,然已附上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照片,足使一般瀏覽到本案訊息之特定多數人,連結本案訊息內容所指之人為何人,且任為照片顯示人物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再者,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特定多數人閱覽之群組發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我只是講好玩的,我沒有跟他們說告訴人的名子跟聯絡方式,我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多人群組中發布不實訊息,影響他人名譽,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廖洺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債務糾紛,A01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畇嫻。A01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7
    7」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至群組「瞎雞巴亂搞
    」及林畇嫻之大頭照截圖照片1張,以性羞辱之言詞,貶損
    林畇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畇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傳送附表編號1內容訊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講好玩的
    ,這個群組平常都會講幹話,群組有4、5名成員,我只有給
    他們看過大頭照截圖,沒有告訴他們告訴人林畇嫻之名字,
    也沒有給他們告訴人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告在上開群組
    中,對3人以上之群組成員,張貼上開文字,指摘其與告訴
    人曾發生性行為,並以事後回味之姿發表心得一般之言論,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將此言論與告訴
    人之照片相連結,又以此項群組成員炫耀,足認被告所為以
    性羞辱之言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價值,被告上
    開所辯要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及圖畫犯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我可以吃淡水菜了欸」、「我只能說,好久沒遇到這麼好吃的了」、「夜市。喝酒。回家。喝酒她找的。旅館也是她」、「你要問的是技術還是身材?」、「但我那時候沒撞」、「可以認為昨天被當作試車」、「除了沒奶之外,對,她的洞真的挺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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