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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峻潁

李仁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我是因為A04先推我,我才會拿殺蟲劑噴他,我沒有傷害A04的犯意,我只有防禦等語(偵卷第136頁)。然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警詢時自承:A04一直靠近我並作勢想要徒手毆打我,我當下沒有其他防身的物品,就從住家門口旁隨手拿起我放置的殺蟲劑噴他等語(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A04於警詢時指述:我們發生爭執,爭執的過程中,對方就拿殺蟲劑朝我臉上噴射,噴完後我才動手等語(偵卷第23頁)相符,復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被告A03以右手持殺蟲劑朝被告A04噴射時,雙方尚相距一段距離而未有肢體接觸乙節互核一致(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A03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依被告A03當時客觀上之情狀,有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卻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反而驟然對彼此施以不法腕力,致雙方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A03否認犯行、被告A04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對方所受傷勢情況(偵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A03持以傷害被告A04所使用之殺蟲劑,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殺蟲劑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亦未據扣案,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告 A03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鄰居,於民國114年12月3日0時19分許,在渠等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A04抽菸問題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A03持殺蟲劑往A04臉部噴灑,A04則徒手毆打A03,致A04受有雙眼接觸性結膜炎、右手肘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A03則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右胸、右膝及雙手挫傷及雙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A03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A04之指訴及供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A03傷勢照片8張及A04傷勢照片2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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