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30、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更正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外勤人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4330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1支 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5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114年4月29日22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4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採
集尿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7月1
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旅館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1日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114年4月29日採尿同意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21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0000000U0216號)、114年7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283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編號:0000000U028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