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學堂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學堂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ad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提包,經告訴人陳明其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95號
被 告 黃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堂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林炳宏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i
Pad 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iPad已發還)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炳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學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iPad 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手提包價值低微,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不
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