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因案件遭法院判決有
罪之紀錄,素行尚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范聖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長板凳1張,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5年
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羅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30巷內,徒手竊取范聖暘所有之長
板凳1張(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范聖
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聖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瑞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聖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長板凳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