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寶慧
- 被告
- 宋源桂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下合稱A03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等2人前有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先由被告A03出手傷害被告A04,再由被告A04出手傷害被告A03,而為本案犯行,致彼此受有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A03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通知均有到場調解,然其等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認其等仍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難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3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有嫌
隙,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又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A03
先出手毆打A04,A04亦出手回擊毆打A03,雙方徒手互毆,
致A04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等
傷害;A03亦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