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因而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補充為「因而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腳第一趾甲床受損之傷害」;同欄倒數第2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腳踏車之後輪胎變形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世郎發生糾紛,未思理性反應,反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後輪胎變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情形,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新福二路
新屋天幕籃球場,因寵物問題與鄭世郎發生爭執,又因不滿
鄭世郎騎乘腳踏車欲離開現場,A03可預見駕駛車輛攔阻慢
車駕駛人,可能導致對方因車輛碰撞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攔阻鄭世郎,致鄭世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持球棒朝鄭世郎所有之腳踏車敲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鄭世郎。
二、案經鄭世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鄭世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傅國城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
15年2月6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51901603號函附之複製病歷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