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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陳福明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手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要測試被害人陳怡忠有沒有機警等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有何測試之權責?且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竊取本案手串後,遲至被害人翌日查知商品失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始查悉被告犯行,並於114年12月3日經警通知到案,倘被告僅係「測試」竟不即時告知被害人測試結果,反係為警循線查獲後,始辯稱「測試被害人」云云,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串1串(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賠償逾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4號
  被   告 陳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陳怡忠
    經營之跳蚤商鋪店內,以徒手竊取陳怡忠(未據告訴)放置於
    店內商品架上的手串1串(價值新臺幣15,000元),案經陳怡
    忠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福明對於拿取上開商品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要測試被害人有沒有機警」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害人陳怡忠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4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
    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自白,有何測試之權責,又若係測試
    ,且有於14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拿取商品後,不即時告知
    被害人測試結果,遲至被害人翌日發現報警,經警調取監視
    錄影檔案,查悉被告所為,並於114年12月3日經經通知到案
    ,始辯稱「測試被害人」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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