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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前案亦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一年半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楊善惠,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5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9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楊善惠所有拖鞋1雙置於住處門口鞋櫃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鞋櫃內
    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楊善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善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及拖鞋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
    ,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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