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靖雯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偵字卷第57頁、壢簡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前曾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已和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又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2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3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2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桂格養氣人蔘雞精兩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38元)後離去。嗣經店長高靖雯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靖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否認、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靖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