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劉建宏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曾表示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米酒1瓶 2 洋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4年11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由副店長劉建宏所管領之米酒1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
元)、洋酒1瓶(價值約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劉建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之戶籍設在桃園○○○○○○○○○,現已居無定所,無從傳
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
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