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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芸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其手推之購物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臂挫傷之部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自營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手推購物車進入賣場時,本
    應注意手推購物車行進間,與周遭顧客保持適當距離,以免
    購物車撞及其他顧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推之購物車撞及林晏,林晏因而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晏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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