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貞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67號、115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任芯怡、徐慶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涼麵3盒、粉粿1盒 (總價值約新臺幣185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涼麵3盒、粉粿3盒、火龍果優格飲2瓶 (總價值約新臺幣375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愛心便當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67號
115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1時52分許,在由任芯怡擔任店長之歐
莫尼自助拉麵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歐莫尼
自助拉麵店)內,見店內自助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185元之涼麵3盒、粉粿1盒得手,未結帳
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8月9日17時16分許,在歐莫尼自助拉麵店內,見店內
自助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價值共375元之涼麵3盒、粉粿
3盒、火龍果優格飲2瓶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任
芯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大門處,見放置該處之黑色袋子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袋內
徐慶德所有之價值50元之愛心便當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徐慶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芯怡、徐慶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芯怡、徐慶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若於裁判確定前未能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