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派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8分許,行至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元化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自延平路268號沿行人穿越道往延平路260號前進之被害人即未成年行人莊○葶、莊○萱(姓名均詳卷),致被害人莊○葶受有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莊○萱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2人之父母莊○鈞、徐○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莊○鈞於115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