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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漢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育(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向64.1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同向左後方適有告訴人余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動態,未讓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車輛失控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漢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漢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健銘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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