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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美雪

倪俊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美雪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自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309巷交岔路口對面公車站牌,步行穿越東萬壽路往309巷時,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行走東萬壽路。適被告兼告訴人倪俊熙騎乘車牌號碼號NBB-66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萬壽路由龜山往迴龍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沈美雪之動態而貿然直行,因而不慎與沈美雪發生碰撞,致沈美雪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5公分)、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倪俊熙則受有右側手肘、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美雪、倪俊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美雪、倪俊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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