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後」,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17337ng/mL、可待因濃度為831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下稱偵卷】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有海洛因針筒1支及摻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4 之住處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1月25日12時15分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美豐街口前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
可待因濃度為831ng/mL、嗎啡濃度為17337ng/mL,均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亞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