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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采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采讌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林靜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告訴人黃芷筠,沿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寶山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靜琪受有左大腿二級燙傷及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側大腿及膝部二至三度燙傷,2.5%表面積等傷害;告訴人黃芷筠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膝擦傷及燙傷、左側踝部挫傷併內側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膝部二至三度燙傷,1%體表面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和解書1份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3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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