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尹邦慈於民國115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大業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有11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超越前車,應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遂與尹邦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尹邦慈受有四肢瘀血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邦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士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邦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截圖、本署當
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