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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顯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五福宮之交通組志工隊人員,緣五福宮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舉辦遶境相關廟會活動,路線經過仁愛路、五福路等路段。曹語桐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沿仁愛路1段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五福路口時,於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適有告訴人高鴻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往南崁路方向駛至,正值紅燈號誌,被告明知其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等之人員,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上攔阻車輛通行,妨礙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時間,在仁愛路1段與五福路口,指揮引導告訴人前行,兩車遂在仁愛路1段與五福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肘、左膝挫擦傷、左髖、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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