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鮑荷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父母、婆婆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以下省略桃園
市大溪區)三元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元一街63號
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鮑荷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三元一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在
前,並向上開地點往左側偏移欲橫越道路,2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鮑荷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
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鮑荷仙委任王玟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庭後具狀稱: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鮑荷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行至事發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至發現告訴人鮑荷仙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往左側偏移時未
為任何反應措施,不慎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