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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志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自首之記載「嗣楊志寬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之駕駛執照遭易處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於駕駛執照經易處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易處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莊健源、陳秀蓁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易處註銷後,而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楊志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寬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九街往龍平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龍平九街與龍平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在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
    暫停禮讓之情況下貿然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莊健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蓁,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平三街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莊健
    源因此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陳秀蓁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性前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莊健源、陳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莊健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健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告訴人莊健源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莊健源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告訴人莊健源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陳秀蓁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莊健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400093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鑑定意見認:楊志寬於雨天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健源於雨天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2、鑑定意見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致人受傷,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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