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淑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至78頁、第113頁),足認被告無接受本次過失傷害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孟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調解金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5號
被 告 楊淑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淵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內側車道1.9公里時,
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
向車道由陳孟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
車車尾,致陳孟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鼻子及右眼挫傷、右
眼結膜下出血、鼻子擦傷等傷害。嗣楊淑淵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孟廷所駕駛之車輛,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